委内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为规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发改办法规规〔2025〕462号)等相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2.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3.自治区发改委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
4.自治区发改委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
5.行政处罚制式文书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则进行裁量。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准确执行裁量基准,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对同一时期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类似,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违法情节、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形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予以相应处罚;不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次包含所述罚款数额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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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发改办法规规〔2025〕462号)等相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2.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3.自治区发改委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
4.自治区发改委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
5.行政处罚制式文书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则进行裁量。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准确执行裁量基准,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对同一时期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类似,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违法情节、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形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予以相应处罚;不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次包含所述罚款数额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委内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为规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发改办法规规〔2025〕462号)等相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2.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3.自治区发改委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
4.自治区发改委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
5.行政处罚制式文书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则进行裁量。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准确执行裁量基准,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对同一时期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类似,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违法情节、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形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予以相应处罚;不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次包含所述罚款数额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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