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应急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管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作业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生产作业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遏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范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作业队伍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
第三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本单位生产作业队伍,确实无法建立的,须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托管。
第二章 自建生产作业队伍要求
第四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建立本单位生产作业队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井下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五条 自建生产作业队伍应当按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上人员应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10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应当建立生产技术、调度、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其负责人应当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
(二)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事矿山工作5年及以上,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2%配备且不少于3人,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15%。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应当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设立负责生产技术、调度、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1个职能部门可负责多项工作,但职能部门不少于3个。
第三章 生产矿山企业整体托管要求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体托管应当涵盖井下所有生产系统和地面为生产直接服务的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通(压)风机房、供配电场所、充填站等。
第九条 承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证照合法有效;
(二)具有满足需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三)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具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运营管理经验的企业或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上述企业应具有3年以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运营、建设施工经验,且上一年度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承托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应当为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或具备施工综合资质、矿山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
承托工程地质复杂、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岩爆、热害等灾害严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必须具有相应灾害治理的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
(四)近3年无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委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对托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采掘部署等情况的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承托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情况;
(四)及时向承托单位传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五)审查承托单位资质,以及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不得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承托单位;
(六)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保障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并将资金支出方式在合同中明确;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规定时限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数据纳入委托单位统计范围;
(八)委托单位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应当将托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承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对承托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直接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矿长为本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二)根据承托矿山的规模和特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专(兼)职救护队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依合同保证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投入资金的有效实施;
(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严禁将承托工程转包分包;
(八)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九)承托地下矿山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规定时限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单位,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根据事故调查情况,承托单位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十一)承托单位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应当把承托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上级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承托矿山安全生产负责;
(十二)承托注册地以外(以省级行政区域划定范围)的矿山生产作业,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资质等级、企业性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和承托单位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单位)代签,鼓励签订长期合同,托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托管合同(协议)应当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严格测算托管价格,保障承托单位安全生产的必要支出。
第十四条 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单位应当在30日内,按照分级分类和属地监管的要求,报送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托管期满需延续的,应当提前3个月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
第十五条 承托单位生产作业队伍原则上应当整建制调动,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配备机构和人员。如需重新组建,承托单位必须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六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托管前,委托单位和承托单位应当共同全面辨识安全风险、排查事故隐患,确认矿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托管前,委托单位必须向承托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矿山设计、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各类原始图纸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后,承托单位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为安全生产许可证证载主要负责人。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单位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承托单位在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式开工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向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应包括:
(一)开工备案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托管合同(协议);
(四)技术交底情况;
(五)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安全投入保障证明材料;
(八)承托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九)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计划;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托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承托单位应当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等资料交付委托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监管,将辖区内委托单位与承托单位统一纳入监管范围,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检查托管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托单位的企业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等情况。
承托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承托单位及其上级企业直至总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承托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委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托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强行要求承托单位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
(四)要求承托单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设施、工艺的;
(五)未向承托单位进行技术交底的;
(六)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七)不及时交付托管矿山图纸资料或交付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
(八)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九)超能力下达或变相超能力下达生产、经营指标的;
(十)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承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资质挂靠行为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托管矿山资格的;
(三)承托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人员的;
(四)不能保证将委托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将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工艺的;
(六)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或者未严格执行的;
(七)不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八)职工不符合入职条件或者未经培训上岗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十)承托单位在承托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存在在其他矿山兼职情形的;
(十一)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7年1月1日前完成自建生产作业队伍或达到整体托管要求。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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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应急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管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作业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生产作业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遏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范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作业队伍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
第三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本单位生产作业队伍,确实无法建立的,须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托管。
第二章 自建生产作业队伍要求
第四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建立本单位生产作业队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井下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五条 自建生产作业队伍应当按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上人员应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10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应当建立生产技术、调度、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其负责人应当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
(二)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事矿山工作5年及以上,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2%配备且不少于3人,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15%。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应当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设立负责生产技术、调度、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1个职能部门可负责多项工作,但职能部门不少于3个。
第三章 生产矿山企业整体托管要求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体托管应当涵盖井下所有生产系统和地面为生产直接服务的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通(压)风机房、供配电场所、充填站等。
第九条 承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证照合法有效;
(二)具有满足需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三)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具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运营管理经验的企业或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上述企业应具有3年以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运营、建设施工经验,且上一年度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承托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应当为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或具备施工综合资质、矿山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
承托工程地质复杂、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岩爆、热害等灾害严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必须具有相应灾害治理的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
(四)近3年无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委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对托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采掘部署等情况的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承托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情况;
(四)及时向承托单位传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五)审查承托单位资质,以及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不得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承托单位;
(六)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保障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并将资金支出方式在合同中明确;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规定时限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数据纳入委托单位统计范围;
(八)委托单位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应当将托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承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对承托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直接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矿长为本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二)根据承托矿山的规模和特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专(兼)职救护队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依合同保证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投入资金的有效实施;
(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严禁将承托工程转包分包;
(八)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九)承托地下矿山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规定时限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单位,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根据事故调查情况,承托单位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十一)承托单位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应当把承托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上级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承托矿山安全生产负责;
(十二)承托注册地以外(以省级行政区域划定范围)的矿山生产作业,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资质等级、企业性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和承托单位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单位)代签,鼓励签订长期合同,托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托管合同(协议)应当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严格测算托管价格,保障承托单位安全生产的必要支出。
第十四条 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单位应当在30日内,按照分级分类和属地监管的要求,报送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托管期满需延续的,应当提前3个月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
第十五条 承托单位生产作业队伍原则上应当整建制调动,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配备机构和人员。如需重新组建,承托单位必须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六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托管前,委托单位和承托单位应当共同全面辨识安全风险、排查事故隐患,确认矿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托管前,委托单位必须向承托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矿山设计、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各类原始图纸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后,承托单位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为安全生产许可证证载主要负责人。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单位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承托单位在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式开工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向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应包括:
(一)开工备案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托管合同(协议);
(四)技术交底情况;
(五)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安全投入保障证明材料;
(八)承托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九)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计划;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托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承托单位应当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等资料交付委托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监管,将辖区内委托单位与承托单位统一纳入监管范围,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检查托管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托单位的企业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等情况。
承托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承托单位及其上级企业直至总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承托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委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托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强行要求承托单位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
(四)要求承托单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设施、工艺的;
(五)未向承托单位进行技术交底的;
(六)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七)不及时交付托管矿山图纸资料或交付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
(八)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九)超能力下达或变相超能力下达生产、经营指标的;
(十)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承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资质挂靠行为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托管矿山资格的;
(三)承托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人员的;
(四)不能保证将委托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将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工艺的;
(六)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或者未严格执行的;
(七)不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八)职工不符合入职条件或者未经培训上岗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十)承托单位在承托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存在在其他矿山兼职情形的;
(十一)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7年1月1日前完成自建生产作业队伍或达到整体托管要求。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各盟市应急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管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作业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生产作业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遏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范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作业队伍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
第三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本单位生产作业队伍,确实无法建立的,须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托管。
第二章 自建生产作业队伍要求
第四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建立本单位生产作业队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井下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五条 自建生产作业队伍应当按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上人员应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10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应当建立生产技术、调度、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其负责人应当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
(二)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事矿山工作5年及以上,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2%配备且不少于3人,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15%。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应当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设立负责生产技术、调度、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1个职能部门可负责多项工作,但职能部门不少于3个。
第三章 生产矿山企业整体托管要求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整体托管应当涵盖井下所有生产系统和地面为生产直接服务的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通(压)风机房、供配电场所、充填站等。
第九条 承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证照合法有效;
(二)具有满足需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三)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具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运营管理经验的企业或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上述企业应具有3年以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运营、建设施工经验,且上一年度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承托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应当为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或具备施工综合资质、矿山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
承托工程地质复杂、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岩爆、热害等灾害严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必须具有相应灾害治理的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
(四)近3年无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委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对托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采掘部署等情况的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承托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情况;
(四)及时向承托单位传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五)审查承托单位资质,以及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不得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承托单位;
(六)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保障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并将资金支出方式在合同中明确;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规定时限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数据纳入委托单位统计范围;
(八)委托单位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应当将托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承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对承托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直接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矿长为本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二)根据承托矿山的规模和特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专(兼)职救护队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依合同保证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投入资金的有效实施;
(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严禁将承托工程转包分包;
(八)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九)承托地下矿山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规定时限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单位,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根据事故调查情况,承托单位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十一)承托单位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应当把承托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上级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承托矿山安全生产负责;
(十二)承托注册地以外(以省级行政区域划定范围)的矿山生产作业,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资质等级、企业性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和承托单位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单位)代签,鼓励签订长期合同,托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托管合同(协议)应当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严格测算托管价格,保障承托单位安全生产的必要支出。
第十四条 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单位应当在30日内,按照分级分类和属地监管的要求,报送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托管期满需延续的,应当提前3个月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
第十五条 承托单位生产作业队伍原则上应当整建制调动,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配备机构和人员。如需重新组建,承托单位必须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十六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托管前,委托单位和承托单位应当共同全面辨识安全风险、排查事故隐患,确认矿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托管前,委托单位必须向承托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矿山设计、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各类原始图纸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后,承托单位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为安全生产许可证证载主要负责人。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单位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承托单位在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式开工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向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应包括:
(一)开工备案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托管合同(协议);
(四)技术交底情况;
(五)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安全投入保障证明材料;
(八)承托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九)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计划;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托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承托单位应当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等资料交付委托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托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监管,将辖区内委托单位与承托单位统一纳入监管范围,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检查托管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托单位的企业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等情况。
承托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承托单位及其上级企业直至总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承托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委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托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强行要求承托单位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
(四)要求承托单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设施、工艺的;
(五)未向承托单位进行技术交底的;
(六)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七)不及时交付托管矿山图纸资料或交付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
(八)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九)超能力下达或变相超能力下达生产、经营指标的;
(十)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承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资质挂靠行为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托管矿山资格的;
(三)承托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人员的;
(四)不能保证将委托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将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工艺的;
(六)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或者未严格执行的;
(七)不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八)职工不符合入职条件或者未经培训上岗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十)承托单位在承托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存在在其他矿山兼职情形的;
(十一)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7年1月1日前完成自建生产作业队伍或达到整体托管要求。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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