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社会保障 |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办函〔2026〕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6-01-22 |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精神,切实做好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6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化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承办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自治区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自治区级人社信息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全区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 (以下简称自治区集中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保障自治区集中系统的正常运行;自治区级鉴定机构负责职业伤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自治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区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指导、管理以及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工作,具体办理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业务,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盟市、旗县(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确认工作,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工作;盟市、旗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盟市、旗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工作,对委托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全区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自治区级经办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宣传解释、信访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加强社银服务联动和相关业务监督,推进待遇进卡,通过使用社会保障卡,联网获取银行账号,社银直联发放,减少操作风险。
第八条 全区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登记信息后,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变更信息后,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接单日期、接单所属盟市、每日总单量等信息。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全区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人社、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并开始执行地点位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送等。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缴费基准额执行。
第十三条 首年行业缴费基准额按国家缴费基准额执行,即时配送行业统一按照每单0.07元执行;次年起,即时配送行业设置两个不同的缴费标准。新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首年按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缴费。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可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在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具体浮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收到平台企业总部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变更)信息后,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知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总部应于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当按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自治区上月总单量等数据计算应缴费额,于每月15日前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并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自治区上月总单量与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等渠道,或者按照与自治区级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办理。职业伤害保障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申报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验退费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旗县(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旗县(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行动轨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旗县(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旗县(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主动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自治区集中系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一键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人社部门受理、经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该平台订单任务的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会同步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
平台企业总部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人社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当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相应材料(附件5);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委托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委托承办机构予以受理。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附件6);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7),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已参加职业伤害保障且受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专职新就业形态人员,按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合理路线途中,或者在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并结束在线工作状态后在合理时间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如考勤考核、接受日常管理、业务培训等)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协助人社行政部门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在职业伤害确认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记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协助人社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附件8)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附件9),并加盖人社行政部门职业伤害确认专用印章。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8),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附件9),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承办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全国信息平台。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承办机构或者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与纸质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自动推送给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
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全国信息平台将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委托承办机构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委托承办机构应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方式及时提醒、告知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职业伤害确认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盟市级鉴定机构受理、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业务。委托承办机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及时通知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盟市级鉴定机构,按照盟市级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并协助组织、监督新就业形态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参加现场鉴定。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在自治区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盟市级鉴定机构经办大厅选择申请鉴定类型,预约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按照规定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0)、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参加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附件11、12)后,应当在自治区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委托承办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参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协议医疗机构无治疗条件且因伤情需要转诊、转院到自治区外治疗的,经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到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备案。未向委托承办机构备案的,原则上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自治区以外遭受职业伤害需要就地治疗的,应当优先选择当地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自治区内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自治区“三目录”规定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对超出“三目录”的相关费用不予支付。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或康复期需要延长的),由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并提供协议康复机构出具的《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附件15),报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业伤害康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康复服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职业伤害人员需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4),报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更换)。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暂未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应当到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费用的,提供《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附件15)、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2.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提供《职业伤害保障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备案表》(附件14)、辅助器具配置收费凭证、费用清单、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职业伤害人员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职业伤害医疗费申报,除提供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按下列情形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委托承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委托承办机构可以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向委托承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月发放。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四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死亡人员近亲属向委托承办机构申请死亡待遇,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申请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填写《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4.职业伤害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二)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4.职业伤害人员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还需核定养老金发放证明(自治区外需提交)。
能通过自治区级集中系统获取的资料,申请人无需提交。
第四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申请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填写《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一)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4.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申请供养亲属人员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
2.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需核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4.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待遇领取账号;
5.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有遗腹子女的,还需核定出生医学证明。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本条规定的资料,能通过自治区级集中系统获取的,申请人无需提交。
第四十四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结论作出的次月起,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第四十五条 长期待遇领取资格应当定期认证。未按规定认证的,委托承办机构暂停支付定期待遇;认证通过后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待遇、长期待遇、死亡待遇等相关信息,由自治区级集中系统实时推送全国信息平台。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承办协议约定的时限办理待遇支付业务。职业伤害确认地经办机构负责对超期业务进行跟踪督办。
第四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四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第五十一条 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以便基金管理部门进行单独核算。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开设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托管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托管账户),用于存放、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实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首年承办时,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按月提前将职业伤害保障准备支付资金拨付至资金托管账户。
第五十四条 委托承办机构代发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应当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进行待遇发放上账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伤害保障准备支付资金按月结算,以每月15日为结算周期截止日。
第五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于每月16日,向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提供支付汇总表、支付明细数据以及当月15日托管账户银行对账单,核对本月支付情况。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集中系统的数据进行核对,发现不一致的,双方应查明原因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与委托承办机构核对一致后,生成本月职业伤害保障结算总表及代付结算明细表,并将代付结算明细表签章后通知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作为核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的依据。委托承办机构托管账户余额低于一个月支付额度的部分,作为本次结算后的资金划拨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季度用款需求,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按基金支付审批权限,向委托承办机构划拨资金,补足用于代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额度。
第五十九条 年度终了,托管资金账户原则上应原渠道退回剩余资金结余。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承办服务协议终止后,统一组织清算工作,根据委托承办机构代付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实行差额清算。
第六十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向托管资金账户划拨准备支付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按月核定的待遇支付汇总表,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暂付款”科目。项目清算后,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清算汇总表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全区统一使用自治区集中系统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自治区人社部门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自治区集中系统,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逐步实现与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接收全区实际办理业务情况,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六十二条 人社部门、委托承办机构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的应用,方便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持卡结算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三条 每月5日,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订单总量、缴费基准额和缴费标准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订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自治区级经办机构,由自治区级经办机构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负责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建立工作协同机制,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六十六条 人社部门可会同医疗、交通等相关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第六十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六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平台服务机构。
平台服务机构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配合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六十九条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第七十条 平台企业应当将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推送全国信息平台,以便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信息有变化调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进行变更。
第七十一条 平台服务机构经向当地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安全培训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推诿推脱。
第七十三条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当地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自治区人社部门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以全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七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形成的档案,参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3号令)和《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 号)管理;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医疗费报销发票原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原件等纸质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移交,具体按照委托承办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七十七条 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情况、收支情况、权益保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平台服务机构是指平台企业在经营服务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分支机构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护照等证件。
第八十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规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运行情况,适时对规程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1.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
2.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
3. 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4. 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5. 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
6.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
7. 知情同意确认书
8.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9.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10.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11. 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12. 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13. 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
14. 职业伤害保障配置辅助器具备案表
15. 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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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
|---|---|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社会保障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 文 号 | 内人社办函〔2026〕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6-01-22 |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精神,切实做好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6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化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承办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自治区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自治区级人社信息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全区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 (以下简称自治区集中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保障自治区集中系统的正常运行;自治区级鉴定机构负责职业伤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自治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区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指导、管理以及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工作,具体办理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业务,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盟市、旗县(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确认工作,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工作;盟市、旗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盟市、旗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工作,对委托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全区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自治区级经办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宣传解释、信访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加强社银服务联动和相关业务监督,推进待遇进卡,通过使用社会保障卡,联网获取银行账号,社银直联发放,减少操作风险。
第八条 全区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登记信息后,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变更信息后,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接单日期、接单所属盟市、每日总单量等信息。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全区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人社、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并开始执行地点位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送等。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缴费基准额执行。
第十三条 首年行业缴费基准额按国家缴费基准额执行,即时配送行业统一按照每单0.07元执行;次年起,即时配送行业设置两个不同的缴费标准。新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首年按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缴费。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可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在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具体浮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收到平台企业总部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变更)信息后,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知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总部应于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当按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自治区上月总单量等数据计算应缴费额,于每月15日前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并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自治区上月总单量与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等渠道,或者按照与自治区级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办理。职业伤害保障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申报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验退费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旗县(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旗县(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行动轨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旗县(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旗县(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主动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自治区集中系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一键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人社部门受理、经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该平台订单任务的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会同步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
平台企业总部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人社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当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相应材料(附件5);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委托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委托承办机构予以受理。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附件6);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7),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已参加职业伤害保障且受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专职新就业形态人员,按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合理路线途中,或者在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并结束在线工作状态后在合理时间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如考勤考核、接受日常管理、业务培训等)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协助人社行政部门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在职业伤害确认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记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协助人社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附件8)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附件9),并加盖人社行政部门职业伤害确认专用印章。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8),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附件9),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承办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全国信息平台。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承办机构或者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与纸质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自动推送给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
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全国信息平台将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委托承办机构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委托承办机构应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方式及时提醒、告知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职业伤害确认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盟市级鉴定机构受理、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业务。委托承办机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及时通知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盟市级鉴定机构,按照盟市级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并协助组织、监督新就业形态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参加现场鉴定。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在自治区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盟市级鉴定机构经办大厅选择申请鉴定类型,预约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按照规定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0)、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参加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附件11、12)后,应当在自治区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委托承办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参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协议医疗机构无治疗条件且因伤情需要转诊、转院到自治区外治疗的,经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到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备案。未向委托承办机构备案的,原则上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自治区以外遭受职业伤害需要就地治疗的,应当优先选择当地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自治区内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自治区“三目录”规定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对超出“三目录”的相关费用不予支付。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或康复期需要延长的),由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并提供协议康复机构出具的《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附件15),报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业伤害康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康复服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职业伤害人员需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4),报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更换)。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暂未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应当到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费用的,提供《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附件15)、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2.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提供《职业伤害保障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备案表》(附件14)、辅助器具配置收费凭证、费用清单、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职业伤害人员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职业伤害医疗费申报,除提供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按下列情形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委托承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委托承办机构可以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向委托承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月发放。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四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死亡人员近亲属向委托承办机构申请死亡待遇,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申请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填写《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4.职业伤害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二)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4.职业伤害人员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还需核定养老金发放证明(自治区外需提交)。
能通过自治区级集中系统获取的资料,申请人无需提交。
第四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申请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填写《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一)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4.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申请供养亲属人员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
2.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需核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4.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待遇领取账号;
5.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有遗腹子女的,还需核定出生医学证明。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本条规定的资料,能通过自治区级集中系统获取的,申请人无需提交。
第四十四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结论作出的次月起,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第四十五条 长期待遇领取资格应当定期认证。未按规定认证的,委托承办机构暂停支付定期待遇;认证通过后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待遇、长期待遇、死亡待遇等相关信息,由自治区级集中系统实时推送全国信息平台。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承办协议约定的时限办理待遇支付业务。职业伤害确认地经办机构负责对超期业务进行跟踪督办。
第四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四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第五十一条 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以便基金管理部门进行单独核算。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开设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托管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托管账户),用于存放、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实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首年承办时,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按月提前将职业伤害保障准备支付资金拨付至资金托管账户。
第五十四条 委托承办机构代发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应当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进行待遇发放上账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伤害保障准备支付资金按月结算,以每月15日为结算周期截止日。
第五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于每月16日,向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提供支付汇总表、支付明细数据以及当月15日托管账户银行对账单,核对本月支付情况。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集中系统的数据进行核对,发现不一致的,双方应查明原因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与委托承办机构核对一致后,生成本月职业伤害保障结算总表及代付结算明细表,并将代付结算明细表签章后通知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作为核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的依据。委托承办机构托管账户余额低于一个月支付额度的部分,作为本次结算后的资金划拨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季度用款需求,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按基金支付审批权限,向委托承办机构划拨资金,补足用于代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额度。
第五十九条 年度终了,托管资金账户原则上应原渠道退回剩余资金结余。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承办服务协议终止后,统一组织清算工作,根据委托承办机构代付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实行差额清算。
第六十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向托管资金账户划拨准备支付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按月核定的待遇支付汇总表,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暂付款”科目。项目清算后,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清算汇总表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全区统一使用自治区集中系统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自治区人社部门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自治区集中系统,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逐步实现与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接收全区实际办理业务情况,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六十二条 人社部门、委托承办机构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的应用,方便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持卡结算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三条 每月5日,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订单总量、缴费基准额和缴费标准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订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自治区级经办机构,由自治区级经办机构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负责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建立工作协同机制,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六十六条 人社部门可会同医疗、交通等相关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第六十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六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平台服务机构。
平台服务机构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配合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六十九条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第七十条 平台企业应当将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推送全国信息平台,以便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信息有变化调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进行变更。
第七十一条 平台服务机构经向当地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安全培训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推诿推脱。
第七十三条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当地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自治区人社部门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以全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七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形成的档案,参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3号令)和《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 号)管理;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医疗费报销发票原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原件等纸质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移交,具体按照委托承办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七十七条 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情况、收支情况、权益保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平台服务机构是指平台企业在经营服务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分支机构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护照等证件。
第八十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规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运行情况,适时对规程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1.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
2.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
3. 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4. 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5. 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
6.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
7. 知情同意确认书
8.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9.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10.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11. 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12. 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13. 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
14. 职业伤害保障配置辅助器具备案表
15. 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6-01450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社会保障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办函〔2026〕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6-01-22 |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6-01450 |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社会保障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 文 号 | 内人社办函〔2026〕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6-01-22 |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精神,切实做好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6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化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承办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自治区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自治区级人社信息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全区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 (以下简称自治区集中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保障自治区集中系统的正常运行;自治区级鉴定机构负责职业伤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自治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区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指导、管理以及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工作,具体办理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业务,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盟市、旗县(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确认工作,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工作;盟市、旗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盟市、旗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工作,对委托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全区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自治区级经办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宣传解释、信访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加强社银服务联动和相关业务监督,推进待遇进卡,通过使用社会保障卡,联网获取银行账号,社银直联发放,减少操作风险。
第八条 全区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登记信息后,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变更信息后,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接单日期、接单所属盟市、每日总单量等信息。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全区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
人社、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并开始执行地点位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送等。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缴费基准额执行。
第十三条 首年行业缴费基准额按国家缴费基准额执行,即时配送行业统一按照每单0.07元执行;次年起,即时配送行业设置两个不同的缴费标准。新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首年按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缴费。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可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在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具体浮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收到平台企业总部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变更)信息后,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知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总部应于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当按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自治区上月总单量等数据计算应缴费额,于每月15日前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并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自治区上月总单量与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等渠道,或者按照与自治区级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办理。职业伤害保障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申报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验退费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旗县(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旗县(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行动轨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旗县(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旗县(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主动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自治区集中系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一键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人社部门受理、经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该平台订单任务的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会同步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
平台企业总部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人社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当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相应材料(附件5);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委托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委托承办机构予以受理。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附件6);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7),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已参加职业伤害保障且受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专职新就业形态人员,按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合理路线途中,或者在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并结束在线工作状态后在合理时间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如考勤考核、接受日常管理、业务培训等)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协助人社行政部门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在职业伤害确认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记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协助人社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附件8)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附件9),并加盖人社行政部门职业伤害确认专用印章。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8),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附件9),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承办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全国信息平台。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承办机构或者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与纸质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自动推送给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
委托承办机构可以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全国信息平台将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委托承办机构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委托承办机构应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方式及时提醒、告知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职业伤害确认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盟市级鉴定机构受理、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业务。委托承办机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及时通知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盟市级鉴定机构,按照盟市级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并协助组织、监督新就业形态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参加现场鉴定。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在自治区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盟市级鉴定机构经办大厅选择申请鉴定类型,预约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按照规定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0)、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参加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附件11、12)后,应当在自治区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委托承办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通过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参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协议医疗机构无治疗条件且因伤情需要转诊、转院到自治区外治疗的,经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到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备案。未向委托承办机构备案的,原则上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自治区以外遭受职业伤害需要就地治疗的,应当优先选择当地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自治区内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自治区“三目录”规定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对超出“三目录”的相关费用不予支付。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或康复期需要延长的),由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并提供协议康复机构出具的《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附件15),报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业伤害康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康复服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职业伤害人员需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4),报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更换)。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暂未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应当到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费用的,提供《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附件13)、《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附件15)、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2.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提供《职业伤害保障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备案表》(附件14)、辅助器具配置收费凭证、费用清单、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职业伤害人员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职业伤害医疗费申报,除提供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按下列情形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委托承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委托承办机构可以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向委托承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月发放。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四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死亡人员近亲属向委托承办机构申请死亡待遇,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自治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申请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填写《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4.职业伤害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二)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4.职业伤害人员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还需核定养老金发放证明(自治区外需提交)。
能通过自治区级集中系统获取的资料,申请人无需提交。
第四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申请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填写《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一)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4.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申请供养亲属人员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
2.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需核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4.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待遇领取账号;
5.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有遗腹子女的,还需核定出生医学证明。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本条规定的资料,能通过自治区级集中系统获取的,申请人无需提交。
第四十四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结论作出的次月起,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第四十五条 长期待遇领取资格应当定期认证。未按规定认证的,委托承办机构暂停支付定期待遇;认证通过后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待遇、长期待遇、死亡待遇等相关信息,由自治区级集中系统实时推送全国信息平台。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承办协议约定的时限办理待遇支付业务。职业伤害确认地经办机构负责对超期业务进行跟踪督办。
第四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四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第五十一条 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以便基金管理部门进行单独核算。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开设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托管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托管账户),用于存放、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实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首年承办时,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按月提前将职业伤害保障准备支付资金拨付至资金托管账户。
第五十四条 委托承办机构代发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应当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进行待遇发放上账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伤害保障准备支付资金按月结算,以每月15日为结算周期截止日。
第五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于每月16日,向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提供支付汇总表、支付明细数据以及当月15日托管账户银行对账单,核对本月支付情况。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集中系统的数据进行核对,发现不一致的,双方应查明原因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与委托承办机构核对一致后,生成本月职业伤害保障结算总表及代付结算明细表,并将代付结算明细表签章后通知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作为核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的依据。委托承办机构托管账户余额低于一个月支付额度的部分,作为本次结算后的资金划拨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季度用款需求,自治区级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按基金支付审批权限,向委托承办机构划拨资金,补足用于代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准备支付资金额度。
第五十九条 年度终了,托管资金账户原则上应原渠道退回剩余资金结余。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承办服务协议终止后,统一组织清算工作,根据委托承办机构代付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实行差额清算。
第六十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向托管资金账户划拨准备支付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按月核定的待遇支付汇总表,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暂付款”科目。项目清算后,自治区级经办机构根据清算汇总表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全区统一使用自治区集中系统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自治区人社部门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自治区集中系统,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逐步实现与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接收全区实际办理业务情况,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六十二条 人社部门、委托承办机构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的应用,方便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持卡结算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三条 每月5日,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订单总量、缴费基准额和缴费标准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订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自治区级税务机关,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自治区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自治区级经办机构,由自治区级经办机构通过自治区集中系统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
自治区级人社部门负责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建立工作协同机制,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六十六条 人社部门可会同医疗、交通等相关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第六十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六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平台服务机构。
平台服务机构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配合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六十九条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第七十条 平台企业应当将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推送全国信息平台,以便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自治区集中系统;信息有变化调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进行变更。
第七十一条 平台服务机构经向当地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安全培训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推诿推脱。
第七十三条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当地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自治区人社部门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级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以全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七十五条 委托承办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形成的档案,参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3号令)和《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 号)管理;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医疗费报销发票原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原件等纸质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移交,具体按照委托承办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七十七条 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情况、收支情况、权益保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平台服务机构是指平台企业在经营服务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分支机构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护照等证件。
第八十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规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运行情况,适时对规程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1.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
2.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
3. 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4. 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5. 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
6.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
7. 知情同意确认书
8.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9.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10.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11. 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12. 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13. 职业伤害保障就医(康复)备案表
14. 职业伤害保障配置辅助器具备案表
15. 职业伤害保障康复治疗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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